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陸、再審之訴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八六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以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3)以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4)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6)以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7)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8)以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9)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法八六Ⅱ)。 3.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目所定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本法八六Ⅲ)。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
十五、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懲戒法庭之確定終局判決,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本法八五Ⅰ、Ⅲ、Ⅳ)。 (二)懲戒案件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為之(本法八八)。 (三)再審理由之記載,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本法八八、九十Ⅰ)。 (四)如有其他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八五Ⅱ): 1.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九十Ⅰ、九三Ⅱ)。
十六、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再審原因相符,懲戒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四六Ⅰ、九十Ⅱ)。
十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再審之訴,如認原判決確有提起再審之訴者主張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者,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懲戒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法九十Ⅲ)。 (二)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且關於移送懲戒之本案審理部分,懲戒法庭認原判決難以維持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本法九十Ⅲ)。
十八、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 (一)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懲戒法庭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本法九一Ⅰ)。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本法九一Ⅱ)。
十九、再審之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本法九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