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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壹、立法目的及名詞定義
第 1 條

一、為妥適辦理大法庭事件,以達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法庭: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在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同)所設裁判法律爭議、由法官九人組成之大法庭。 (二)各庭:指各合議庭,包括擬提案之合議庭及其他合議庭。 (三)徵詢庭:行徵詢程序之合議庭。 (四)受徵詢庭:指受徵詢之其他合議庭。 (五)提案庭: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事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事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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