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理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前條費用,應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十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以一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數項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就一投資契約並主張前二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計算後累計。 二、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第五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按請求總金額計算。 三、就一投資契約主張數項前條之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分別計算後累計。 四、就一投資契約主張之數項調解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調解費依其中金額最高者計算。 五、就二個以上之投資契約事件申請調解者,其調解費按每一契約分別計算後累計。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計算及補繳。
調解程序進行中,一方當事人從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調解小組酌量情形視為調解不成立者,所繳調解費無息退還當事人;從未到場之當事人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