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4.15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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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約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理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之履約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收費。
前條費用,應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如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四、金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二億五千萬元者,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五、金額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 前項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調解會收件日前一交易日臺灣銀行外匯小額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解費為新臺幣十萬元。但調解標的得直接以金額計算者,其調解費依前條規定計算。
調解程序進行中,因請求事項變更,應加收調解費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計算及補繳。
- 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還。
-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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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4.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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