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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綜計表之編製
第 12 條
  1. 主計總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會議審議結果,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2.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分類綜計。
第 13 條

各基金應切實依行政院核定預算數及規定之書表格式整編各該附屬單位預算並詳予對,同時應注意與行政院編製之預算綜計表勾稽相符,確實無訛

第 14 條

各機關經管信託基金之收支餘絀表、餘絀撥補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部分)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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