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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 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之經費超過該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第 16 條

各基金投資其他事,應由各主管機關彙整各該事業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 17 條
  1.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2.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第 18 條

附屬單位預算編製日程表、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主計總處定之。

第 19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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