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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1. 教職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2.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依法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學校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3.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1.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2.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亡故之日。
  3.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在職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4. 本條例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有退撫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5.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權時效,用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