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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2.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亡故之日。
  3.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或在職教職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4. 本條例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有退撫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5.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權時效,用退撫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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