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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教職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退撫條例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原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一、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條例第十條及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本條例所定各項給與之請求權時效。 三、第二項明定得排除適用前項請領時限之例外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條例第十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原撫卹條例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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