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6條的解釋如下: 1.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的行使期限,應自可以行使該權利的日期起算,並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請求權時效內進行。 2. 進一步說明了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的請求權行使日期的規定: - 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的行使日期,是指由主管機關核定生效的退休或資遣日期。 - 申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的發還,是指離職生效日期。 - 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的行使日期,是指受領或兼領月退休金的教職員亡故日期。 - 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的行使日期,是指教職員亡故日期。 3. 如果在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規定的請求權行使日期時,受領或兼領月退休金的教職員或教職員的遺族因剝奪公權尚未恢復權利而無法行使該權利,那麼他們的請求權時效將從恢復權利之日開始計算。 4.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定期發放的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的請求權時效,將從每期發放之日開始計算。如果根據本條例第76條和第77條的規定停止領受權利,那麼請求權時效將從停止之日開始計算。 5. 對於在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已經提出且尚未完成時效的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的請求權,從107年7月1日起,適用本條例第73條和第1項的規定;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將繼續計算,並合併計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請求權時效中。 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