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條文,第一項規定,若根據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給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的遺族,可以扣除已領取的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的差額。第二項規定,已領取的月撫卹金包括根據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額外發放的撫卹金。第三項規定,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已經支領的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在申請根據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教職員本人所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時,應包括已經支領的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的人應填寫申請書,提供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的證明資料,送回原服務學校彙報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依照以上解釋,參考資料可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07條之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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