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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及續發

§ 107–11711

107
  1.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者,於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2.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應包括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4.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108
本條例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入監服刑期間,包括於監獄內執行徒刑及依法律規定得於監獄外執行之期間。但不包括未服刑期滿而假釋出獄及依法許可保外醫治期間。
109
  1.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2.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
  3.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110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所屬營業、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及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團體或機構,比照銓敘部認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範圍辦理。
112
  1.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依衛生主管機關推動醫療促進相關方案或計畫之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範圍為準。
  2. 前項所定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範圍,比照銓敘部公告範圍為準。
113
  1. 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2.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3. 亡故退休教職員或在職亡故教職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5.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五十九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教職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116
教職員在職死亡,其支領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條例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117
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或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或學校收繳其所領薪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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