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海洋保育法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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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條 5 章節 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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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