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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1.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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