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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第 三 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1.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
  2. 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診療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診療師,對其診療務負督導之責。

  1. 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2. 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診療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用之。 二、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診療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

  1.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2. 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3.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診療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4. 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與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執照、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2.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1. 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師,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
  2. 植物診療機構及植物診療師對其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主管機關依本法發植物診療師證書、執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