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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妥、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

  1. 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2. 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1. 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
  2.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之損害,且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