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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三 節 信用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信用卡
  1. 發卡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照會同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2.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1. 信用卡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持卡人身分持續審查、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務關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2.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文件、持卡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1.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發卡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發卡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期未通知發卡機構者,發卡機構得持續控管。
  2.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發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