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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三節 產業技術工作

§ 15–2915

15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2.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3.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
16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2.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3.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4.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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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2.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許可。
  3.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4.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5.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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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六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公式計算。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增加外國技術人力配比率必要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
  2.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工期及分級指標,應經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構)及其上級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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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國技術人力受第十七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技術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公式計算。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其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契約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列計。
  2. 前項所定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但其工程未簽訂個別營造工程契約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計畫工程認定營造工程總金額及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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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2.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3.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十八條所定公式重新計算,且不得中央主管機關原發聘僱許可人數。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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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技術人力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2.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不得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技術人力人數百分之五十。
  3.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技術人力,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人數。
  4. 第一項所定外國技術人力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22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得申請聘僱許可。
23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24
  1. 外國技術人力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聘僱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人數,至少一人。 三、已聘僱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2. 前項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3.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25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2.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
26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2. 外國技術人力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為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技術工作事實之場域。
  3. 已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技術服務: 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海洋漁撈工作或第五條第五款之海洋漁撈技術工作。 二、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製造工作或第五條第三款之製造技術工作。 三、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屠宰工作或第五條第六款之屠宰技術工作。 四、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第五條第八款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27
  1.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2.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3.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畫書內容辦理。
28
  1.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
  2.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技術人力至未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工作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技術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29
  1.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八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技術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草皮、芽菜與食用菇蕈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工作。
  2.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所定規定者,得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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