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1.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營造技術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聘僱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 2.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許可。
- 3.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 4.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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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四款條文
- 行政法人名詞
- 業名詞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條文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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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