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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送員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經濟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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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異動 115 年 06 月 25 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全文 5  條,依第 5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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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時,其經濟補償由外送平臺其服務年資一次給付,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報酬為限;其基準如下: 一、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報酬。 二、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2. 前項所稱服務年資,指外送員自外送服務契約成立之日起,至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當日止,實際提供外送服務之總時數,除以每日八小時換算為服務年資日數,再將服務年資日數除以二百四十五日換算為服務年資。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3. 第一項所稱平均報酬,指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報酬總額,除以六計算所得之金額;外送員提供服務未滿六個月者,依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所得報酬總額,除以外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日數再乘以三十日計算所得之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法計算至整數為止。
第 3 條

外送平臺者,應於外送員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外送服務契約後六十日內,發給經濟補償。

第 4 條

外送平臺者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經濟補償,應給付至外送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法定清償方式為之。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