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PRO
10 異動 115 年 07 月 14 日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秘書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1. 海洋委員會(以下稱海委會)為評鑑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稱本中心)之年度營運績效,設績效評鑑會(以下稱評鑑會)。
  2.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海委會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海委會就有關機關(構)代表、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之。
  3.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4.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3 條
  1.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派)。
  2.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海委會於二個月內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評鑑委員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遵守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

第 5 條
  1.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2.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4.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會會議。但由政府有關機關(構)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1.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 二、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經評鑑會決議評鑑之項目。
  2. 前項評鑑內容之項目及評鑑基準,由評鑑會定之。
第 7 條
  1. 績效評鑑之作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年度績效評鑑自評報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 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一日前提交海委會。 二、複評:海委會收受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得視需要辦理實地訪視,並參酌績效評鑑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加註審查意見或建議事項,以書面送請本中心提出說明後,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完成複評。 三、核定:海委會應於評鑑年度次年七月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由本中心於評鑑年度次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2. 前項實地訪視之辦理,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實地訪視。
第 8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公開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1. 海委會應就績效評鑑結果,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2. 海委會得依據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未來編列本中心年度預算補助之參考及要求本中心落實缺失改善。
  3. 本中心對績效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後續務計畫或績效評鑑範疇。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