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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辦法第 四 章 當事人申請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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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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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當事人申請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
第 19 條
  1. 當事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保險人以書面或線上申請停止其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2. 前項申請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選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資料或第二級資料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3.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保險人並應通知當事人: 一、申請之資料,前項所定健保資料。 二、申請停止利用之健保資料,未包括當事人之資料。 三、非由當事人本人申請或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保險人認申請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完備。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4. 保險人應自申請資料完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同意及註記當事人健保資料不得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並將同意註記、註記日期及註記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健保資料種類、範圍,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其不予同意者,亦應通知。
  5. 前項註記完成後,當事人得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恢資料之利用;經保險人同意恢復資料之利用者,應註銷原註記,並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第 20 條
  1. 當事人申請停止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或申請恢特定目的外利用,經保險人同意後,應自註記日或註銷原註記日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 前項註記或註銷原註記之效力,不溯及既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