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文件,以本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規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該法規規定了最高行政法院的文件應以本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以各庭、科、室或書記廳名義行之。 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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