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該管事務庭長之職務監督。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行使之。
根據以上提供的資料,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在行使職務時,應受該管事務庭長的職務監督。如果該庭未有庭長,則由院長指定適當的人員執行監督職務。 相關參考資料:根據台灣司法院網站上的高等行政法院網頁(https://www.taiwanlawresources.com/),可以找到有關高等行政法院的相關法規和規程。其中包括《司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和《刑事訴訟法》等。在解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3 條時,我們可以參考這些法律文件以了解相關法規的內容和適用。 範例:例如,當一個司法事務官在高等行政法院擔任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務處理時,他必須受該案件所屬庭長的監督和指導。如果該案件所屬庭沒有指定庭長,那麼該院的院長會指定一名合適的人員來擔任監督的職責。當該司法事務官在處理案件時,他必須受到指定的庭長或院長的監督,確保處理程序符合相關法規和規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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