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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三章 庭長、法官

§ 15–2612

15
  1. 各庭置庭長一人,法官二人,合議審判訴訟事件。
  2.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備。
16
  1.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四、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六、法官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2.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18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19
  1.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2.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20
  1. 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2.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事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事件。
21
高等行政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事件: 一、確定事件之審查事項。 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四、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22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事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閱。
23
  1.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處製發旁聽證
  2. 前項規定於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24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評議簿附記其意見。
25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