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5條規定了在司法事務官無法辦理工作的情況下,應如何進行事務的分配。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司法事務官因故不能辦理工作,應向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給次一符號的司法事務官辦理。如果次一符號的司法事務官還是因故不能辦理,則同樣適用相同的程序。當次一符號以下的司法事務官都無法接辦時,院長可以指定其他適當的人員來處理事務。另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如果司法事務官將事務移出或移入,應該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量的案件。 這些規定是用來確保行政法院的司法事務得到適當的分配和處理,以確保法院的運作順利並確保工作效率。如果司法事務官因故無法辦理工作,該條規定提供了一個程序,以確保工作能夠順利進行並有其他人員可以接手。此外,該條規定還強調了補分和減分的原則,以確保工作的公平性和一致性。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司法事務能夠按照法律和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公正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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