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文件,以高等行政法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規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處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3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的文件一般由高等行政法院或院長的名義發出。但是根據法規或文件的性質,也可以由各個庭、科、室或書記處的名義發出。根據這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的文件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和需要使用不同的名義進行發出。 參考資料: -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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