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
根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68 條,各科室職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戳。這表示在繕校和監印過程中,校對員和監印員需要加蓋他們的名戳,以表示他們已經進行了校對和監印的工作。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文件的準確性和品質,以確保行政法院內部的文件能夠正確無誤地流通和使用。 這條規定的依據可以參考以下法規資料: -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68 條:根據這項法規,各科室職員在經過判行後應該加蓋校對員和監印員的名戳。 -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該條規定了公務員製作文書的要求,包括簽名和用印章代簽名的效力。 - 民法第 3 條第 2 項:此法規規定,如果用印章代替簽名,則其效力與簽名相同。 以及以下院解或解釋意旨資料: - 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6 號解釋意旨:這個解釋意旨指出,簽名或蓋章的作用在於證明文件的真正性,如果缺乏簽名或蓋章,可以進行補正,但具體補正的效果以及溯及時間需要參照相關法律規定來確定。 根據上述資料,依據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68 條規定,各科室職員在經過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的稿件時,應該加蓋校對員和監印員的名戳,以確保文件的準確性和品質。如果缺乏名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院解意旨,可以進行補正以確認文件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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