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72 條規定了發出文件和公告文件的程序。根據第 1 條,發出文件時,應要求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如果是郵寄的文件,則應留存郵局執據或加蓋郵局日戳作為證明。根據第 2 條,公告文件應在發文簿上登記編號,並註明年、月、日和時間。 根據這些規定,例子可以是: - 如果法院要向被告送達一份文件,收受者應在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或者留下郵局執據作為證據。 - 如果法院要對外公告一份文件,則應在發文簿上登記該文件的編號和相關日期,以便追蹤和證明公告的執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