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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 12 條

  1. 1.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2. 2.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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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考試院會議規則第12條規定了關於會議出席和列席人員的要求和程序。根據該條規定,出席人員和列席人員都應該在簽到簿上簽名。若因故無法出席會議的人員,應在會議前通知保訓綜規處。另外,根據該條規定,若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而代表部會首長的代理人員,應該計入出席人數,並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的權責。 範例:根據考試院會議規則第12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某位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他可以以書面方式委託另一位出席人員代為發言。例如,A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他可以給B發一封書面委託信,授權B代表他在會議上發言。根據該規定,B在此情況下被視為出席人員,並且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的權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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