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考試院會議規則第34條,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解釋: 1.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 本款說明了提付復議的條件,當院長認為有必要或是有三人以上的出席人員提議並連署或附議,且符合以下兩個條件時,可以進行復議: - 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果原案議決時是採記名表決,那麼需要提供贊成原決議案者的證明。 - 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 這條規定了需要達到的條件,才能夠提付復議。 2.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 這條規定了復議案通過的要求,需要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且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夠通過復議案。 根據上述的資料與考試院會議規則第34條的解釋,可以看出,該條規定了提付復議的條件以及復議案通過的要求。具體來說,當有院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人以上的出席人員連署或附議時,可以提付復議。而復議案必須符合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或是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的理由。另外,復議案通過需要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出席會議並且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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