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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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 2.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 3.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 4.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 5.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 6.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7.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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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4條的規定,以下為各項款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1. 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駐衛警察可根據行政院組織調整的需要,進行精簡並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條件,且得到所屬機關的同意,可以辦理自願退職。這表示在機關組織調整時,如果駐衛警察人數過多或不符合職位需求,並且符合相關條件,他們可以自願選擇退職。 2. 第二項規定:如果第一項的人員不符合退職條件,他們可以辦理資遣。這表示如果駐衛警察不符合自願退職的條件,機關可以進行資遣處理。 3.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的退職金及前項人員的資遣費標準,除了按照各機關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還可以一次性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或資遣的人員,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的月支薪津,直到優惠退離期限到期後不再發放。 4. 第四項規定:如果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的生效日在優惠退離期間內,他們加發的月支薪津將根據提前退職的月數進行發放。 5. 第五項規定:計算一個月期間的方式,適用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這表示在計算退職或資遣期間,將按照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計算方式進行。 6.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人員在退職或資遣生效後的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再任的機關應按比例收繳原加發的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這表示如果在退職或資遣後的七個月內再次任職,再任的機關應根據比例收回相應的加發月支薪津金額。 7. 第七項規定:月支薪津指的是退職或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這表示退職或資遣時所發放的津貼將包括薪俸、專業加給和主管職務加給的費用。此外,所需的津貼預算將由原服務機關列入預算支應。 參考資料: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最新修訂日期:107年12月13日)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各機關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件,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得辦理自願退職。 前項人員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不符退職條件者,得辦理資遣。 第一項人員之退職金、前項人員之資遣費標準,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外,並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延後自願退職、資遣者,自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月支薪津,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駐衛警察屆齡命令退職生效日係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薪津,依提前退職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月支薪津。 前二項所稱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職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月支薪津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一、各機關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須精簡,提前退職、資遣者,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依退職或資遣生效日,加發一定月數之薪津,爰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爰規定於第六項。 三、第七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定義及編列預算支應之機關。
-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法規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資遣名詞
- 資遣費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2 條條文
一、各機關駐衛警察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須精簡,提前退職、資遣者,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依退職或資遣生效日,加發一定月數之薪津,爰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爰規定於第六項。 三、第七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定義及編列預算支應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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