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设有调查保护室,其中包括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和佐理员。如果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和家事调查官的人数达到二人以上,就设有一个主任调查保护官;如果达到六人以上,则可以分组办事,组长可以由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兼任,不需要额外列出职位。 根据第二项规定,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和家事调查官的薪等是提名任第七级至第九级;第五条第一项附表所列的第一类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和家事调查官中,其中两人可以任命为简任第十级;主任调查保护官可以薦任第九级至简任第十级;心理测验员和心理辅导员可以薦任第六级至第八级;佐理员可以委任第四级至第五级,其中有一半可以列为薦任第六级。 【参考资料】 - Justice.gov.tw. (n.d.). 附表之1. Retrieved December 6, 2021, from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file/NewAttach/1/eworkshtml/10912020041201001200.html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並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且家事紛爭常涉及家庭成員或親屬間之情感糾葛,為使法院能瞭解真正問題所在,圓融解決紛爭,進而促使當事人平和理性履行裁判或協議結果,亟需參考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調查官之例,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就本案之處理方向、有無調查其他證據或洽請專家鑑定等事項,提出具體建議。爰參考日本、韓國法制,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法院置觀護人;惟少年事件處理法就觀護人之職稱,業依其職掌不同,區分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本條為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其職稱分別明定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但因並非新增之人員,故其職掌、職等及相關保障,均與地方法院觀護人相同。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並配合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已將佐理員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於第二項規定上開配置人員之官等、職等,並明定薦任佐理員之員額。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一、第一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並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且家事紛爭常涉及家庭成員或親屬間之情感糾葛,為使法院能瞭解真正問題所在,圓融解決紛爭,進而促使當事人平和理性履行裁判或協議結果,亟需參考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調查官之例,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就本案之處理方向、有無調查其他證據或洽請專家鑑定等事項,提出具體建議。爰參考日本、韓國法制,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法院置觀護人;惟少年事件處理法就觀護人之職稱,業依其職掌不同,區分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本條為配合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其職稱分別明定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但因並非新增之人員,故其職掌、職等及相關保障,均與地方法院觀護人相同。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三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並配合考試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考台組貳字第○六三六八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職務列等表,已將佐理員調整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於第二項規定上開配置人員之官等、職等,並明定薦任佐理員之員額。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員額較多,為提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之職務列等,以拔擢優秀人才,激勵基層人員士氣,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七條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等之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類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總員額中之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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