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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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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2.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4條的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書記處,並置書記官長及書記官。其中,書記官長的任用職位範圍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書記官的任用職位範圍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的任用職位範圍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的任用職位範圍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官的職責包括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此外,根據業務需要,書記官職務可分科、分股辦理,其中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而不另列等級。另外,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的總額不得超過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的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法官法》、《行政所組織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俸給法》

立法沿革 1

(0991119 制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書記官,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參照第十條說明,仍由該法院辦理為宜,惟礙於執行事件件數之案件量,未必達到設執行處之程度,為避免未設執行處時,相關執行事務得否視案件量設專股或執行科辦理之疑義,故於書記處職掌中增列強制執行事務。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雖有提存事務之需求,如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保全事件之擔保提存等,然尚無設提存所之必要。惟為避免當事人須至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煩累,暨相關文書往返之費時,相關提存事務仍宜自行辦理,故於書記處職掌中增設提存事務,以利得設科或股辦理。

  • 少年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提存名詞
  • 名詞
(0991119 制定)

一、第一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書記官,並定其職等及職掌。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參照第十條說明,仍由該法院辦理為宜,惟礙於執行事件件數之案件量,未必達到設執行處之程度,為避免未設執行處時,相關執行事務得否視案件量設專股或執行科辦理之疑義,故於書記處職掌中增列強制執行事務。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雖有提存事務之需求,如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保全事件之擔保提存等,然尚無設提存所之必要。惟為避免當事人須至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煩累,暨相關文書往返之費時,相關提存事務仍宜自行辦理,故於書記處職掌中增設提存事務,以利得設科或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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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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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