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條是關於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的規定。根據該法條的第一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的審判案件可以由一名法官獨自擔任,也可以由三名法官合議審判。第二項則規定,如果是進行合議審判,則應該由庭長充當審判長,如果沒有庭長或庭長有事故,則可以由庭員中最資深的人擔任審判長,年資相同時則由年長的人擔任。第三項則解釋了獨任審判的情況,即將進行審判的法官自行擔任審判長的職權。要注意的是,在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時必須遵守這些組織法的規定,以保證審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案件之審理,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並參考同法第四條規定,就合議庭應由何人擔任審判長,以及獨任審判由該法官行審判長職權,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案件之審理,由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並參考同法第四條規定,就合議庭應由何人擔任審判長,以及獨任審判由該法官行審判長職權,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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