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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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受理訴願機關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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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當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根據訴願法第49條第1項或第75條第2項的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的文書,或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時,受理訴願機關每兩小時收取二十台幣;如果少於兩個小時,則以兩個小時計算。 參考資料: 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2020年1月1日修正)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條文
- 訴願機關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訴願法 第 49 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7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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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