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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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 2.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 3.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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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的規定: 1. 第三讀會應該在第二讀會之後的下一場會議進行,但如果有出席的委員提議並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且表決通過,則可以在第二讀會後繼續進行第三讀。 2. 第三讀會除非發現議案內容彼此矛盾,或與憲法或其他法律相矛盾,否則只能進行文字上的修正。 3. 第三讀會應該將議案的全部內容進行表決。 根據上述解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了立法院審議法案的程式。根據第一款,第三讀會應該在第二讀會後的下次會議進行,但也可以經委員提議並經連署或附議通過後,在第二讀會後繼續進行第三讀。換句話說,第三讀會必須在第二讀會後不久舉行,但如果有足夠的支持,也可以在下次會議之外的時候進行。 根據第二款,第三讀會的主要目的是進行文字上的修正,除非發現議案內容彼此矛盾,或與憲法或其他法律相矛盾。換句話說,第三讀會的討論主要集中在修正內容上,而不是對議案的內容進行大幅度的修改。 根據第三款,第三讀會應該將整個議案的內容進行表決。這意味著在第三讀會上,立法委員應該對整個議案的內容進行最終的表決。 參考資料: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77
立法沿革 3 版
(0880112 制定)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出席委員如無異議,亦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立法理由明定第三讀會程序。
(0910115 修正)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祗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使接續三讀形成常態,上述應審慎勘誤之工作,反而流於形式或根本無法進行,為避免立法之謬誤,爰予明訂。 二、第二項修正標點符號,以資明確。 三、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位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
(0961130 修正)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立法理由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 憲法法規
明定第三讀會程序。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使接續三讀形成常態,上述應審慎勘誤之工作,反而流於形式或根本無法進行,為避免立法之謬誤,爰予明訂。 二、第二項修正標點符號,以資明確。 三、第三讀會審查完竣,其作為審查標的議案,位議學原理,仍應付表決,以得最終之審查結果,現行法對此漏未規定,反而滋生無謂疑義,應予增列。
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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