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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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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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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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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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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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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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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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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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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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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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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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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調查權之行使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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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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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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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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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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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黨團協商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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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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