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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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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質詢之答,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2. 2.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3. 3.被質詢人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4. 4.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5. 5.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6. 6.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期仍不改正者,得次連續課處罰鍰。
  7. 7.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8. 8.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懲戒
  9. 9.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共有三項規定: 1.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這條規定意味著被質詢人在回答質詢時,不能超越質詢的範圍。換句話說,回答應該專注在與質詢相關的問題上,不得過度發散。 2.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這條規定規定了除了為了避免國家安全、外交問題引起明顯立即之危害或根據法律應該保密的情況下,被質詢人不得拒絕回答質詢。換句話說,質詢人有權要求被質詢人正確回答問題,被質詢人不得有意回避或拒絕回答。 3.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這條規定意味著如果被質詢人超越質詢範圍回答問題,主席有權制止這種行為。主席可以提醒被質詢人專注在質詢範圍內,並確保質詢的公正性和效率。 這三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尚未指定,所以無法使用具體的案例來說明。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112 制定)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立法理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故被質詢人有答復之義務,爰為本條之規定。

(1130528 修正)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   被質詢人非經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之同意,不得缺席。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並得要求被質詢人為答復。   被質詢人經主席依前項規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復卻仍違反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被質詢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課處罰鍰。   前二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政府人員,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或懲戒。   政府人員於立法院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立法理由一、為完備立法院監督行政之權,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條項變更,於被質詢人答復超過範圍時,主席之制止權移列至第四項。   三、被質詢人應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義務,且亦不得無故缺席,以維護詢答之品質,使國會能夠善盡監督之義務,故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本條增訂第四項至第九項。對於被質詢人有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其他藐視國會行為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時,按其情況予以如下之不同處理:(一)對於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主席及質詢委員得提議,經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二)除對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裁處罰鍰外,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依情事移送彈劾或懲戒。(三)政府人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 質詢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彈劾名詞
  • 懲戒名詞
(0880112 制定)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故被質詢人有答復之義務,爰為本條之規定。

(1130528 修正)

一、為完備立法院監督行政之權,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條項變更,於被質詢人答復超過範圍時,主席之制止權移列至第四項。   三、被質詢人應有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之義務,且亦不得無故缺席,以維護詢答之品質,使國會能夠善盡監督之義務,故修正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   四、本條增訂第四項至第九項。對於被質詢人有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其他藐視國會行為或無故缺席等行為時,按其情況予以如下之不同處理:(一)對於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主席及質詢委員得提議,經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二)除對藐視國會之被質詢人裁處罰鍰外,亦得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依情事移送彈劾或懲戒。(三)政府人員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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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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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規定:「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