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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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 2.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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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此法條規定立法院會議的開會條件,要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能開會。而立法委員總額的計算標準是根據每個會期實際報到的人數,且在會期中,如果有立法委員辭職、去職或亡故,這些人數應予減除。例如,如果立法院總共有100位立法委員,那麼開會時至少要有33位立法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但是如果在會期內有6位立法委員辭職或去世,那麼實際報到的人數就只有94人,因此如果要開會,至少要有31位立法委員出席。
立法沿革 1 版
(0880112 制定)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立法理由明定立法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80112 制定)
明定立法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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