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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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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2. 2.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此法條規定立法院會議的開會條件,要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方能開會。而立法委員總額的計算標準是根據每個會期實際報到的人數,且在會期中,如果有立法委員辭職、去職或亡故,這些人數應予減除。例如,如果立法院總共有100位立法委員,那麼開會時至少要有33位立法委員出席才能開會。但是如果在會期內有6位立法委員辭職或去世,那麼實際報到的人數就只有94人,因此如果要開會,至少要有31位立法委員出席。

立法沿革 1

(0880112 制定)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立法理由明定立法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80112 制定)

明定立法院會議開會額數及總額之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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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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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 條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