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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

  1. 1.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人員親自查閱之。
  2. 2.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3. 3.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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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條規定,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換言之,立法院在查閱文件時,必須由相關的委員會、小組委員或院長指派的專業人員親自進行查閱。 對於這些查閱人員而言,根據該條第2項,他們不得對機密文件進行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進行其他複製行為,也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這意味著查閱人員只能在特定的場所內直接閱讀文件,不能進行任何形式的複製或記錄。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保護機密文件的安全性和機密性。立法院所調閱的文件可能包含敏感的資訊,例如國家機密或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項。為了確保這些文件不被外洩或濫用,立法院對查閱行為進行了限制。 這項法條的內容可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2期,109年7月30日),其中包含了立法院對文件查閱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修正草案,立法院對於敏感文件的查閱行為進行了更為嚴格的限制,以增強文件的保密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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