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2 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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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2條,文件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在提出前,相關人員應保密文件內容及處理情形。然而,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時,即使在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需要按照相關法令的要求進行保密,並進行秘密會議處理。具體而言,以下是相關法令規定的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外交事務為國家的最高權限,屬於國家機密。因此,關於外交事務的相關文件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即使提出後,仍需要依照國家秘密相關法令進行保密處理。 根據《國防法》第76條,國防事務屬於國家的最高權限,涉及國家安全,因此與國防相關的文件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即使提出後,仍需依照國防秘密相關法令進行保密處理。 除了涉及外交和國防的情況外,根據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可能還有其他應保密的事項,比如特定的業務秘密、個人隱私等。根據不同法令的要求,文件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需要依法保密並可能進行秘密會議處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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