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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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 2.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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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3條的規定,當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尚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之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對該特定議案作出最終的決議。不過,如果已經超過院會或該委員會議決所規定的時限,則不在此限制之內。而調閱專案小組所提出的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在該委員會議決後提交給院會處理。舉例來說,如果立法院某委員會對某個議案進行調閱,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在該委員會議決後提交給院會,一旦提交給院會,院會才能對該議案進行最終的決議。
立法沿革 2 版
(0880112 制定)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理由院會及委員會既已分別授權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進行文件調閱,理應俟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提出後方對該特定議案做最後決議,以免在未完全了解事實之情況下做出最後決議無法落實行政監督。但為避免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久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而影響議事之進行,爰為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1130528 修正)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立法理由將原條文之「調閱」,改為「調查」。
- 逾名詞
院會及委員會既已分別授權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進行文件調閱,理應俟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提出後方對該特定議案做最後決議,以免在未完全了解事實之情況下做出最後決議無法落實行政監督。但為避免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久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而影響議事之進行,爰為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將原條文之「調閱」,改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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