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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2.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3. 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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