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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2.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3.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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