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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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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行
公聽會
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
送達
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
宣告
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酌發出席費。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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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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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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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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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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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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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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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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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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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調查權之行使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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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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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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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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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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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黨團協商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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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附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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