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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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 2.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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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立法院在收受請願文書時有以下規定: 1. 秘書處收到請願文書後,應立即送交程序委員會。 2. 各委員會收到請願文書後,應立即送交秘書處收文。 3. 在立法院會議期間,如果有請願人親自提交請願文書,相關委員會應指定委員代表接見,接見後交由秘書處收文。 4. 如果有集體請願的情況,請願人在提交請願文書時有所陳述,應由院長指定的人員接見其代表。 參考資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T0150061
立法沿革 1 版
(0880112 制定)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立法理由一、統一收受請願文書之處理方式,並避免各委員會有逕予存查者、有移送秘書處收文之歧異。 二、基於國際化之趨勢,賦予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請願主體。
- 法人名詞
(0880112 制定)
一、統一收受請願文書之處理方式,並避免各委員會有逕予存查者、有移送秘書處收文之歧異。 二、基於國際化之趨勢,賦予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請願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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