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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2.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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