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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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 2.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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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2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兩項職權行使情形: 1. 黨團協商結論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且得到八人以上的連署或附議,其他委員可對提議的全部或一部分提出異議。在這種情況下,院會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表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異議。 舉例:在一個黨團協商結論宣讀後,某個委員提出了一項議案,並獲得了超過八人的連署或附議。其他委員對該議案的某個部分表示異議,院會將就該異議部分進行表決,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異議。 2. 黨團協商結論已經經過院會宣讀並通過,或根據前一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在進行逐條宣讀時,出席委員也不得提出反對。 舉例:在黨團協商結論經過院會宣讀並通過後,出席委員不得再對該結論提出異議。另外,在進行逐條宣讀時,出席委員也不得提出反對。 參考資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2條
立法沿革 3 版
(0880112 制定)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同意後,出席委員不得反對。
立法理由明定黨團協商結論之效力,不得任意反對。
(0910115 修正)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未參加黨團委員對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明訂此類委員得有條件提出異議。黨團如因情勢變更不贊成原協商結論,可依第七十五條提出異議,無須另為規定。 二、議案既已經黨團協商並獲致結論,少數委員之意見亦已依前條第一項之議決而獲結論,委員不得再予反對,然原條文對此未明確規範,致少數委員仍逐條反對杯葛議事,為避免因此而延宕議事,爰增訂第二項。
(0961130 修正)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立法理由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 異議名詞
明定黨團協商結論之效力,不得任意反對。
一、為保障未參加黨團委員對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明訂此類委員得有條件提出異議。黨團如因情勢變更不贊成原協商結論,可依第七十五條提出異議,無須另為規定。 二、議案既已經黨團協商並獲致結論,少數委員之意見亦已依前條第一項之議決而獲結論,委員不得再予反對,然原條文對此未明確規範,致少數委員仍逐條反對杯葛議事,為避免因此而延宕議事,爰增訂第二項。
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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