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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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 2.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 3.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 4.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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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規定了補償及救助的項目。其中包括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失能、死亡補償金、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失業救助費、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獲釋慰問金、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的補償項目。 根據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如果前述補償救助的支付無法發給或停發,隸屬的情報機關應該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待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再發給第1款至第8款及第10款的補償費用;而第2款的死亡補償金及第9款的費用,則應在停發或無法發給原因消失後發給其親屬。如果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5年內未請求第2款的死亡補償金,或情報協助人員獲釋後停發或無法發給的第9款費用仍然存在,則全部歸屬於國庫。 根據該法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的人員只限於喪失人身自由所生的情況,情報機關應依前述規定進行補償及救助。當他們領受第1項第5款的補償金時,只能選擇根據第5條第1項所訂的標準或其可領受的月退休(職)金(俸)中選擇其中之一項領取。 根據提供的資料,並無法確定是否有與「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有直接關聯的範例或資料。
- 人身自由名詞
- 慰問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第 2 條條文
-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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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