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2.12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 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 一、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 二、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 三、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
- 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準用本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但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
- 本辦法之基數,依情報協助人員所屬國家(地區)政府統計之人均所得月平均數一點二倍為標準,遴選建案達一年以上者,每一年加計零點一倍。尾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 情報協助人員具雙重或多重國籍者,以所得較高之國家(地區)為基準。
- 前二項之基數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者,以一萬五千元核算。
- 本條適用之補償救助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依民國九十八年統計數據為準。但本法公布施行後至本法修正施行前,各情報機關已依原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法令標準按月補償中之案件,其原有基數高於民國九十八年數據者,仍以原有基數計算。本法修正施行後發生者,依事件前一年之統計數據為準。
- 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死亡時,補償其本人或親屬之項目與標準如下: 一、受傷未至失能者,給付五十個基數以內之慰撫金。 二、死亡或失能者,給付補償金: (一)死亡、一年以內因傷死亡者,給付八十至一百二十個基數。 (二)極重度障礙或四級身心障礙,給付六十至八十個基數。 (三)重度障礙或三級身心障礙,給付四十至六十個基數。 (四)中度障礙或二級身心障礙,給付二十至四十個基數。 (五)輕度障礙或一級身心障礙,給付十至二十個基數。
-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失能等級,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無法來臺鑑定者,由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檢具國外公立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資料依據世界衛生組織通過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審查,並送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償金不得逾二千萬元,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補償金不得逾一千萬元。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所生之醫療費,應提出醫療證明送隸屬之情報機關逕行審查核定後,全額補助。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致相關社會保險年資短少,其獲釋返回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後,隸屬之情報機關於接獲申請時,依情報協助人員自原社會保險退保當月起前一年平均月投保金額,其短少社會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之補償。但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 前項短少社會保險年資有未滿一年部分,應按比例發給。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補助親屬營救費項目如下: 一、涉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 二、爭取改善獄中生活條件、假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其他因營救所需之必要費用。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而涉訟,由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協助親屬聘請律師或辯護人進行法律救助。聘用律師員額及相關費用,應先報請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
- 第一項第二款之費用,親屬應提出必要之證明。每一情報協助人員每年最高補助五十萬。但應由親屬提出營救成果,報請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後發給。
- 前二項之營救,由親屬提出營救計畫,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後,並由隸屬之情報機關指導執行者,其營救費用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視親屬提出之營救成果,審查予以全部或部分補助,不受前項五十萬之限制。
- 親屬首次提出營救計畫,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並指導執行者,得依所需費用發給半數金額,不受提出營救成果之限制。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元。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時,應發給有領受權親屬合計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得申請訴訟補助,延聘律師之員額及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以一位為限,其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失業,具工作能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且非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或就業諮詢者,由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依下列方式給予救助: 一、未領受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且未同時領受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每月補償金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或失業前一年所屬國家(地區)政府統計之人均所得月平均數發給失業救助費至獲得新職時為止,最長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 二、領有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失業給付或獲得新職,然失業給付或新職薪資不及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者,依失業前一年平均月薪資所得發給差額至恢復原所得時為止,最長以一年為限。
- 前項第一款之失業救助費發放標準,得擇優發放。同款之失業救助期間屆滿一年半前,應依該款但書規定檢討有無延長必要。
- 第一項核予之失業救助費,於救助期間屆滿前半年之給付,情報協助人員應持續參加駐在國(地區)認可之職業訓練並提出證明後,始得發給。但駐在國(地區)無職業訓練者,不在此限。
- 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死亡時,應即停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費用,改發給一次死亡補償金,並不得再依同一事由領受本辦法其他死亡補償金。
- 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精神撫慰金已存管於國庫專戶者,視為情報協助人員之遺產。
- 死亡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年資未滿五年者,給予二百個基數;五年至十年者,給予二百二十個基數;逾十年以上者,給予二百四十個基數。但補償金不得低於二千萬元或高於三千萬元。
本辦法各項補償及救助費,得依領受權人申請日之匯率折兌國內其他流通貨幣支給。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死亡補償金、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費用親屬領受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 前項親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其他事由不得領受時,由同一順序之其餘親屬平均領受。
- 第一項所定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償金: 一、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二、兄弟姐妹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者。 三、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有人扶養者。 四、無第一項各款之親屬者。 五、經情報協助人員以書面明文排除者。
本辦法經費由各情報協助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但當年預算無法支給時,得採逐年編列方式給付。
- 本辦法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施行。
- 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依各情報機關原有對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標準補償。但各情報機關未訂定補償標準,或本辦法補償項目為該標準所未規範者,依本辦法補償項目及數額補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2.1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