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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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得不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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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的第12條,當個案評鑑事件根據該法規的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時,評鑑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可以不附上理由。 根據最新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中,涉及個案的事實認定或證據評價等爭端,若審查結果顯示該爭端不屬於委員會所評鑑之範圍時,評鑑委員會可決定不予受理該個案。而根據第九條的規定,若個案評鑑事件涉及重大爭議或對個案評鑑制度影響重大之事項時,評鑑委員會亦可決定不予受理該個案。 因此,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2條的規定,當個案評鑑事件不予受理時,評鑑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并可以不附上理由。這意味著評鑑委員會不需要向請求人解釋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條文
-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4 條條文
-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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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