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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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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2. 2.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製作決議書。
  3. 3.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
  4. 4.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5. 5.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 1. 根據評鑑結果,評鑑委員會應由承辦委員在決議後的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並記載以下事項: - 請求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所屬機關名稱。如果請求人是一個機關或組織,則需記載其名稱、代表人姓名以及該機關或組織的所在地。 - 受評鑑的法官的姓名和所屬機關名稱。 - 決議的內容。 - 事實。但如果決議為不評鑑或請求不成立,則可以不記載事實。 - 理由要旨。但根據法律規定決議不付評鑑的情況下,可以只記載相關的法條款次。 - 決議日期。 - 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名稱和參與決議的委員姓名。 2. 如果審查小組的三名委員根據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達成一致的決議不付評鑑,則應由審查小組製作決議書。 3. 評鑑委員會應在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的十四日內,以正本函的方式寄送給受評鑑的法官和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報告給司法院和受評鑑法官所屬的機關。 4. 對於個案評鑑的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5. 不付評鑑的決議書應提交給評鑑委員會備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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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3 條規定:「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